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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再 抗告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度第一、二次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如任由相對人及其董事會之各董事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將造成相對人及其股東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在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等決議事件確定前,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禁止相對人將金錢貸予第三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保利錸企業公司係相對人轉投資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參以相對人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向保利錸企業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因應減資、退還股款現金所需,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如數償還保利錸企業公司,系爭股東會作成保利錸企業公司擬向相對人借款五千萬元,應屬關係企業之公司間資金調度,尚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違。且再抗告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自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是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為緊急處置,要難准許。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既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則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次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將保利錸企業公司之營運計畫違法置於臨時動議討論,使伊代表董事楊長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代表董事王定亞等泛公股代表,開會前完全不知。又在營運計畫中包裹違法修正保利錸企業公司章程,將原來五位董事、二位監察人變為三位董事、一位監察人,甚至直接指派反對相對人解散之乙○○、丙○○、李陳秀嬌擔任董事,將原擔任保利錸企業公司董事之泛公股代表楊長庚、洪進雄排除,使泛公股代表無法參與該公司運作後,再假藉系爭股東會決議,將相對人之現金流入泛公股代表及大多數股東無法參與經營之保利錸企業公司,將危害相對人之利益,是該等股東會決議不可任其執行,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見原法院卷第一一二頁),既已提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

一九、二○頁),則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能否謂其全未釋明,自非無疑。倘已釋明,縱有不足,再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於必要時為緊急處置。乃原法院以前揭理由,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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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