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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就當時登記為再抗告人名義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一四三號土地上、建號二三六號建物為假處分,該院依系爭建物價額及課稅現值為一百十九萬元,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四號裁定諭知相對人以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準此,其標的價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已非合法。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經台中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四號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說明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聲請假處分、拍賣、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之過程及法院裁判之結果,認假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而維持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亦僅敘明雙方爭執及就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亦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