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再 抗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基隆地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謂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將陳木成、陳慶章、游王淑霞及張瑞献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黃明城建築師,由其辦理變更起造人,使該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及變更起造人名冊㈠上,將原起造人「游王淑霞」、「張瑞献」變更為「謝尚揮」,將原起造人「陳木成」、「陳慶章」變更為「陳武強」,並將陳木成、陳慶章、游王淑霞及張瑞献之印章蓋用其上,於同日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等。準此,該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原起造人「陳木成」、「陳慶章」等,相對人並非因再抗告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所受損害。刑事庭未以判決駁回該附帶民事訴訟,而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相對人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等詞,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係從事營造業者,與經營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福公司)之訴外人黃楨木合作承作工程。八十八年間黃楨木與他人合作「富園山莊」建案,相對人亦參與該建案工程之建造。黃楨木為擔保其積欠再抗告人之工程款及借款債權,乃將萬泰福公司可分得該建案之房屋其中二戶之起造人登記於相對人所指定之陳木成、陳慶章名下。嗣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陳木成、陳慶章之同意,擅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陳武強,致相對人無從透過其與陳木成、陳慶章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獲得債權擔保,已使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失其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相對人,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對人雖非因再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然亦因而間接受有有形或無形之損害,難謂非本件再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回復其損害之民事訴訟等詞,將基隆地院裁定廢棄。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刑事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偽造文書,變更起造人名義,則其侵害之法益乃原登記為起造人陳木成、陳慶章之起造人名義,相對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其得依其與陳木成、陳慶章間之內部關係等其他事由,對陳木成、陳慶章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將基隆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於法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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