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再 抗告 人 乙○○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許加(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以許加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甲○○等人為強制執行,嗣該土地應有部分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再抗告人拍定,相對人主張其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優先承購,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復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減少共有人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優先承購權屬法定形成權,不容許任意剝奪。而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其餘之財產屬固有財產,限定繼承人應認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指之第三人。又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如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而債務人死亡,其限定繼承人中有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時,該共有人對於遺產之拍賣,仍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查相對人雖為許加之繼承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居於債務人地位,然就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屬其固有財產,於該執行程序同時為第三人,為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其就許加所遺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自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主張優先承購,乃執行法院竟以其為執行債務人,若許其優先承購,則其即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不得參與應買為由,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自有可議等詞,因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發回該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於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之情形,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有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如同時亦為執行債務人之一時,應認其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此際,其係以共有人即第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非以債務人之身分應買,自不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條第六項之規定。原法院以相對人為限定繼承人為由,認其仍得主張優先承購,說理雖未盡妥適,惟其謂相對人原有優先承購權,不因其亦為執行債務人之一,而喪失該權利,於法則無違誤。至於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所稱「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購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等語,旨在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通知優先承購權人之程序,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亦不得據此聲明異議,非謂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之人不得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承購。另該判例指承租人祇能以訴請求救濟,則係因執行法院就實體爭執無從審究,故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如涉及實體上之爭執,祇能以訴請求救濟,亦非認優先承購權人就有關該項權利之行使,概不得聲明異議。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並無爭議,所爭執者僅其亦為執行債務人之一,可否於執行程序主張優先承購而已,可見未涉及實體爭執,是原法院認其得聲明異議,並不違背上開判例。再執行法院雖將許加所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土地合併拍賣,但相對人僅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對非屬其共有之土地,原無從主張優先承購;另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乃其權利,則相對人僅對部分共有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於法亦無不合。再抗告人謂相對人僅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未及於另筆共有土地,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規範意旨云云,尚無可取。而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購後,執行程序應如何續行,原應由執行法院為之,是原法院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為適當之處理,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可言。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