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典聖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典聖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甲○○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拘提管收相對人,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於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向法院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處分時,除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仍須有管收之必要,法院始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義務人為管收之處分。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向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六件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九元,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雄執丑九十三年所稅執特字第○○○七三○八一號核發執行命令,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就相對人所投保險「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在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範圍內,禁止相對人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包含如相對人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並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但相對人不思處分保單準備金以履行義務,卻於伊核發扣押命令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配偶黃瑞田,形同處分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配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故意處分財產規避強制執行之情事等情。惟查依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所載,相對人以其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之六件保險契約中,其中五件保險費已依契約繳納完畢,投保人已盡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義務,再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回保單之責任準備金,顯有違一般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目的,係為保障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依保險契約獲得保障之經驗法則。至另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非相對人,繳費期間亦將屆滿,其終止契約可領回之責任準備金,依再抗告人主張僅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乃六件保險契約中最低者,僅占所積欠稅金之百分之二點五,故以相對人未處分保單領取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供執行,亦有違比例原則,且無管收之必要。是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核無足採。又上開保單權益於再抗告人聲請扣押命令時,尚無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縱相對人與其配偶合意將要保人回復為相對人名義,再抗告人亦不能要求相對人處分保單,領回責任準備金,以供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故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無足採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為要保人所有,要保人如需用現金,本可終止契約領回解約金,強制終止契約要求要保人處分自身財產,核與是否違反相對人投保目的之法律適用無關云云,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乃屬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是否可向保險人領回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相對人有無財產可供執行,及法院有無對相對人為管收之必要等事實當否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尚非合法。至原裁定其餘關於法規不溯及既往等理由之贅論,無論妥當與否,於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