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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抗 告 人 甲○○抗 告 人 台北市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上列抗告人間因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下稱甲○○)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台北市醫師公會(下稱台北市醫師公會)間之正常會員關係(即未遭停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其與台北市醫師公會間除喪失一切福利給付權益外之其他會員關係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確認伊與台北市醫師公會間有關台北市醫師公會章程第十二條所定之會員權利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切福利給付權利存在,核係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所謂會員權利,依上開章程第十二條所訂,有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權,並得享有該會有關各項事業之權;而依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員權益相關事項第五則之規定,會員福利包括參與該會舉辦之活動、該會每月寄發月刊、寄贈生日禮券及禮品、領取退休金、身故互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全聯會身故保險金八十歲以上者三十萬元、八十歲以下者三十五萬元等權益,故本件兩造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原法院乃依上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二及三審裁判費為二萬六千零二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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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