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再 抗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龔新傑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劉家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該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十號裁定所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依假處分聲請狀及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之訴之聲明觀之,係包括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止未能播放之損害應予回復及相對人東森國際不得妨害系統業者播放再抗告人提供之訊號。惟再抗告人於二十八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播送節目訊號可得受之利益,及未能播放所受之損害,並非金錢無法衡量,則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自屬有據。再抗告人雖主張如未定暫時狀態,其長久業務基礎即喪失殆盡,聯貸銀行將要求加速償付貸款、利息,且其每年供貨廠商將損失貨款達九十億元,其亦至少需裁員五百人等情,仍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次查再抗告人自承其與系統業者之租約期限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足認再抗告人有其他系統業者得播送其節目訊號而繼續經營,自難認系爭假處分之撤銷,會造成再抗告人無法回復經營之損害。反之,依相對人所另提出之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與系統經營者代理商簽約一覽表、簽約證明書、廣告專用頻道租賃委託合約書、東森國際函文、廣告專用頻道使用合約書、電視購物節目合作製播合約書、電視購物節目合作製播合約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會議決議文,足證相對人自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已陸續與系統業者完成廣告託播之契約,並自九十九年一月起已取得系爭頻道使用權。僅因系爭假處分之紛爭,致NCC 於決議以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方式即上開系統業者申請之頻道變更營運計畫案於系爭假處分失其效力後,該會之許可變更處分始生效力。則相對人以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遠逾再抗告人之合法權利,且因系爭假處分,相對人受到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亦屬有據。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以若准許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將致締約取得系爭頻道使用權之相對人無從使用系爭頻道,而未取得系爭頻道使用權之再抗告人反得藉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迫使相對人退出市場,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致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依卷宗內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顯見不應准許再抗告人之假處分,則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別情事,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亦屬有據。至於相對人與系統業者之簽約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及競業禁止等規定,係屬於兩造間實體之爭執,並非法院對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又兩造就使用廣告專用頻道之利害乃屬相對,故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能合理反映兩造因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期間所無法得受之利益及未能播放所受之損害,故得以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做為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反擔保金額之標準。則相對人聲請本件撤銷假處分之擔保金額,以三千萬元為合理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不能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若准許撤銷系爭假處分,其將無法續行正常營運,已使其遭受之金錢損害大到質變為無法以金錢估量。又原裁定既認其所主張相對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及競業禁止等規定,係屬實體爭執,顯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涉及之案情複雜,非單純得以證據顯見有不應假處分之情事。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亦非可認為依卷宗內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顯見不應准許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又原裁定認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僅以三千萬元為已足,亦有違誤等陳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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