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具有律師資格,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繳,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爰不行定期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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