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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抗 告 人 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真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原審認其屬財產權訴訟,並依抗告人因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所得受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

一、二審裁判費各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其中關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為抗告,其餘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為抗告。是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即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為抗告而有不同。至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因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就被繼承人張石獅所遺土地為協議,原法院認其屬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本件屬非財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Q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真正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