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炳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八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該院、原法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定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原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有理由,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聲字第四三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對此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審之訴為新訴訟程序之再開,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泛言其已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不宜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