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抗 告 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文書偽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一)西元二○○○年八月一日,其上簽有抗告人甲○○姓名、及蓋有抗告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營造公司)公司章之「關於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偽造。(二)西元二○○○年八月一日其上簽有甲○○姓名、並蓋有理建營造公司印章之同公司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係偽造。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乃訴請確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偽造,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一條內容觀之,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三百五十二萬元;又本件於起訴時美元賣出匯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四六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至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係偽造部分,亦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惟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協議須經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以一億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定之,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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