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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李珮琴律師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上列抗告人間因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法院就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務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然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就有爭議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是以法院依職權定上開預供擔保之金額,非漫無限制,應有客觀之依據,並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始為相當。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下稱神明會)聲請撤銷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三號假處分裁定,雖原法院經調查後,以:兩造就系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聲請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所牽涉之本案訴訟即履行合建契約事件,因神明會未能履行該合建契約,抗告人即債權人乙○○(建商)為保全合建契約履行之請求,聲請原法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其終局目的,無非藉合建獲得一定之金錢利益,則其所欲保全之履約請求權,非不得代以金錢賠償達其假處分之目的,神明會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尚非無據。而乙○○因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自以其因合建契約得受之利潤(報酬)為準。鑑定人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專案評估報告(下稱葉美麗專案評估報告)以建造地上十八層地下五層之建案為評估,較接近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以此計算,乙○○因合建契約得受之利潤為系爭土地申辦都市更新後所建房屋之總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億六千一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億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為適當(見原裁定第四頁第一行、第二行)等詞。因而裁定諭知「聲請人(指神明會)提供擔保金二億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指乙○○)供擔保後,原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三號假處分裁定,准予撤銷。」,兩造就原裁定所定撤銷假處分應供之擔保金額,均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查葉美麗專案評估報告雖載稱推估系爭建案總銷售金額三十二億六千一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元,建商利潤以百分之二十計算,其金額為二億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云云(見原法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然上開總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應係六億餘元,非二億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原裁定認建商之報酬以總銷售金額三十二億六千一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為二億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以之為神明會供撤銷假處分之擔保金額,自有可議。究竟本件乙○○因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神明會應供擔保之金額若干為適當,原法院之計算既有可議,兩造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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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