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元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法院拍賣,買受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同市○○路○○○巷○弄四一、四三、四五、四
七、四九、五一號房屋地下三層應有部分一百六十五分之四停車位二個,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編號五六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業由執行法院點交,乃卻由相對人無權占有迄今,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不得有妨礙抗告人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改判如抗告人所聲明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二萬四千八百十四元。原法院嗣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相對人第三審之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原法院上述裁定廢棄後,原法院以:參照拍賣鑑價及拍定金額、市場行情等因素,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四千八百十四元,抗告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六百四十元外,尚有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已繳第二審裁判費五千四百六十元外,尚有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合計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如數逕向原法院補繳。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除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得抗告外,其餘關於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逕為抗告,即非合法。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系爭停車位係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法院拍賣得標而取得所有權,當時十個停車位拍定金額為五百八十四萬元(參見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即每個停車位僅為五十八萬四千元,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雖亦同時提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為據,辯稱系爭停車位市價為一百五十七萬元,然該估價報告書之勘察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此距抗告人起訴時已有一年餘,該估價報告書是否足資為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停車位市價之依據,尚非無疑,原法院既謂參照拍賣鑑價及拍定金額、市場行情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對於上開估價報告書何以可採,悉未予敘明,遽依該估價報告書,認本件系爭停車位價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元,於法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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