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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抗 告 人 甲○○原名侯香如.

乙○○原名侯仁彗.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為該審級裁判時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裁判全部確定後聲請並親自閱覽評議意見,此觀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二點即明。查抗告人丙○○前向原法院聲請閱覽該院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六號評議意見,因就該受聲請閱覽之案件尚未裁定確定,原法院承辦書記官以處分書否准閱覽之聲請,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就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不當處分為糾正而有違法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K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