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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乙○○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丙○○部分,由丙○○負擔。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七十一元,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駁回,原法院並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通知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其上訴即屬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駁回訴訟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惟該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倘未經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甲○○、乙○○向原法院提起上訴,雖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雖裁定駁回,然該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將原法院之裁定廢棄,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回復至尚未遭駁回之狀態,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當,抗告人甲○○、乙○○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對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係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抗告人無權占有,甲○○為直接占有人,其餘抗告人為間接占有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抗告人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丙○○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丙○○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對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甲○○、乙○○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丙○○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