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查本件抗告人即第一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就其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之金額敗訴部分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就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減縮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請求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十六、四三一、四三二頁),則原法院僅可於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繫屬於原法院者,即無從核計。原法院未察,竟核定未繫屬於原法院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其次,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參照),則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不足額之裁判費,抗告人即不能提起抗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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