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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