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考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勞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既提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兩造和解書、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人管字第○九八一三五○○號函,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抗告人知悉再審理由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因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一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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