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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及建號五五八二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建物(即甲標,合稱系爭房地)由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系爭拍賣程序中拍定,再抗告人於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再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憑,則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再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以拍賣公告未將系爭土地之實際地目予以載明,致再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為投標,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發還已繳納之價金,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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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