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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再 抗告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非會員等會籍均無效作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裁定,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對其提出之文書未依法調卷查核,亦未傳喚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為證人,又未說明不予調查或不予採取之理由云云,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既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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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