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執相對人因興建「南投一彰林」三四五KV輸電線路計劃而在伊所有自任耕作之坐落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搭設第二二A及二三號高壓電塔,如將高壓電纜拉直架設,適經系爭土地上方,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之危害,將影響伊與所僱農作工人之健康而不願耕作,有面臨不能耕作之重大損害等情,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於該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妨害防止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九九號判例意旨,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荀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相對人架設高壓電纜線,輸送高達三四五KV之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癌病變之可能性,倘相對人貿然施工,將使再抗告人與所僱之農作工人恐遭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再抗告人即有面臨不能耕作之命運而有重大損害等情為據。惟就其主張本件假處分係在避相對人架設高壓電纜線所產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危害再抗告人及所僱工人安全之重大損害,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假處分之原因顯未能釋明,法院自不得准再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觀其所陳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所為本件聲請有無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之事實認定問題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況再抗告人執以謂足資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之聲證三號及聲證六號證物,前者乃相對人「南投一彰林三四五KV線路工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興建協調會指示事項說明資料(見彰化地院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後者則為經濟部(八三)經能字第○一四八八六號函釋(同卷第五四頁、五五頁),均與釋明究有何重大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無關。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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