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國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僅陳明其失業已久、信用卡已不能借款、積欠管理費、已辦理房屋貸款協商、房屋銷售尚無法完成、生活飲食靠前妻接應等詞,並提出中壢就業服務站電話、信用卡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總機號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電話、房屋仲介客服專線、網址為證,顯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命其補正。又查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顯非無資力之人,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雖有土地、房屋等資產,然均已經銀行設定抵押,不能自由處分。其又無工作實際所得、各種津貼、利息、股息收入、租金收入及每月定期或不定期之贈與。亦無存款、股票、汽機車等具有價值之財產或權利。雖竭盡所能四處請求金錢使用,然無被銀行機關或民間單位可接受之信用評估,自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詞,並據提出戶口名簿、所得資料、修正計算、銀行借據、土地及建物謄本、市值分析等件為證,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抗告人自陳各情,其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上訴裁判費,且其於第一審曾繳交達十一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三千元之裁判費,上揭證據不能證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真實。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