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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五號裁定駁回,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