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蔡佩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四號執行事件投標應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二地號土地),拍定後始發現拍賣公告並未註明系爭土地已逕為分割且分割部分已變更為道路用地。因聲請撤銷拍賣程序。高雄地院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系爭三二地號土地於拍賣公告中雖記載為五十八平方公尺,然因地政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逕為分割登記,將系爭三二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三二之一地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三二地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而原三二地號土地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遭查封,故拍賣之範圍除原三二地號土地外,尚包括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兩土地合計之面積仍為五十八平方公尺。又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後,未於拍賣前通知執行法院,致執行法院未能及時更正拍賣公告。然再抗告人既仍取得該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此分筆之情形,其於應買前本可自行至地政機關查閱得知,自不能再為爭執。至兩筆土地之分區使用雖有差異,但因執行法院無從知悉,且此分區使用之限制,屬物之瑕疪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九條規定,再抗告人不得就拍賣之標的物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撤銷拍賣。縱若其於拍定前得知上情,將影響其應買意願及出價,亦不能據此指摘原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抗告人執此求為撤銷拍賣程序,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是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查封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倘拍賣公告就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則拍賣程序即難謂無瑕疵。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僅記載拍賣標的為系爭三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然實際上系爭三二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五十平方公尺,另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出三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且編定為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既限定土地使用權人合法使用土地方式,拍賣公告竟未予載明,且拍賣公告既載明拍賣三二地號土地,則投標應買人所欲買受之土地是否包含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亦有爭議,系爭拍賣程序是否不屬重大侵害買受人利益之情事?是否不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及出價?拍賣公告未載明該使用限制,所進行之拍賣程序能否謂無瑕疵?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細究,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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