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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債務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三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判決之再審訴訟,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依上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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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