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 告 人 金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不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非所謂無資力。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三一號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抗告人之登記資料、台北市國稅局發給之抗告人財產清單等件為證,惟該項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等事實,但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無金錢以外之其他資產,且全無經濟信用,不能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第一審判決明確認定系爭合建建物係抗告人出資興建,足徵其仍有不動產,難謂其全無資力,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