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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再 抗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撤銷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就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一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號等土地所為之拍定處分。相對人甲○○、乙○○、丙○○、丁○○、戊○○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略以:相對人係利用出賣人即執行債務人鈞威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鈞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顧嬌梅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投標買受上開土地,顯然該當於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撤銷拍定之處分等語。惟查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再抗告人係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為上開主張,自不生撤銷之效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所為拍定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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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