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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indshare Communications Limited, Taiwan Branch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二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其係香港商WPP 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再抗告人任負責人之Or1ean

s Investments Pty Limited(下稱「Or1eans公司」)簽訂媒體顧問合約(下稱「顧問合約」),約定再抗告人不論於顧問合約有效期間內或終止後,非經相對人同意,均不得洩漏任何有關相對人業務或技術上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業務計畫、客戶名單、人事資料、市場調查、契約或協議、訓練資料、訓練內容、過程或營業秘密(下稱「保密資訊」)。八十八年間再抗告人因不滿相對人終止顧問合約,竟違反顧問合約,四處向相對人之客戶發送信函,洩漏保密資訊,以不實事項誹謗相對人。嗣經雙方於九十年五月間簽訂和解協議書( Deed of Release,下稱「和解協議」),約定再抗告人不論基於任何理由,均不得⑴於任何文件或其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摘相對人於台灣或其他地區收取業績退佣(業績退佣:任何由媒體提供者支付媒體購買者之獎金、業績退佣、折扣或其他利益);⑵於任何討論或提及台灣或其他地區業績退佣情形之文件或其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述相對人公司;⑶揭露或使用任何有關相對人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亦不得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相對人及包括WPP 集團在內之其他與相對人相關公司之名譽。詎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間違反和解協議,又向相對人之客戶散布指摘相對人收取業績退佣之信函。且違背澳洲新南威爾斯法院(下稱澳洲法院)之裁定,仍續為侵害相對人聲譽之行為,亦未依該法院判決賠償相對人澳幣四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八角。並再次違反顧問合約及和解協議之約定,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日,傳送電子郵件予相對人之客戶Mattel公司及HSBC公司,並均以其本人經見證之聲明書為附件,指摘相對人及WPP 集團收取秘密佣金、持續利用商業上不誠實的運作模式及詐欺手段獲取利潤、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不實事項,及洩漏其於顧問合約期間因執行業務而獲悉之保密資訊。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WPP 集團之總裁Sir Martin Sorrell(副本通知相對人公司之Dominic Proctor及Mark Patterson ),稱:「我將WPP集團聲請清算Or1eans公司的決定,視為WPP 集團不考慮所可能導致後果的訊號」、「對於WPP 集團貪污行為的揭露將於下列三個階段發生,我將把我在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經見證的聲明書連同附件,散布予下列對象:第一階段WPP集團二十%的客戶;第二階段WPP集團八十%的客戶WPP 集團股東、……第三階段:亞洲地區的消費者團體、……」、「在第一階段完成後和第二階段開始前會有三天時間,讓WPP集團有機會放棄聲請清算Orleans公司」、「第一階段將於你閱讀本郵件時結束」、「第二階段將於雪梨時間二○○九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開始」云云,以恐嚇、威脅相對人,及企圖毀損相對人之名譽。可知再抗告人不僅已實施其第一階段之洩漏相對人業務秘密及誹謗相對人之行為,且有於近日實施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侵權之計畫。倘不即時禁止再抗告人繼續為侵權之行為,將嚴重損害客戶對相對人之信賴,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即使日後對於再抗告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仍無從再為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揭顧問合約書、和解協議、再抗告人致相對人公司之財務長信函,澳洲法院之裁定及判決,再抗告人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二日傳送予客戶之電子郵件、聲明書,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通知WPP 集團之總裁(副本通知相對人公司)電子郵件等資料,及民事起訴狀繕本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對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自應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等詞。因認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乃將該裁定予以廢棄,並斟酌再抗告人所為之揭露行為係為阻止相對人進行公司清算之聲請,本質上屬要脅行為,非有正當之期待利益,單純禁止其不作為,應無受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以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之後,再抗告人不得為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揭露或使用等行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徒執原法院就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是否已為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及其依職權所斟酌擔保金額之多寡等問題,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