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 文 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台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尚未據補正,台北地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雖謂:伊係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非請求確認股權存在,自屬非財產權之訴云云。但查其既係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況其並未對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自已確定生效,不容其再為爭執。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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