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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再 抗告 人 關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二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九十四年間雙方與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伊已依約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六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詎土地銀行與相對人共謀,未經伊同意,以買賣原因將上開信託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顯已違反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約定,伊已另提出刑事告訴,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為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其就相對人有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再行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有假處分之原因,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其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本件再抗告人狀陳:土地銀行承辦人以伊與相對人間有買賣關係為原因,擅將伊信託與該銀行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一萬分之四三過戶予相對人,伊為防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避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聲請假處分等情,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及相對人另將合建地主鄭創基信託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等影本為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一○(包含一萬分之四三在內),其中一萬分之四○九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七千三百四十四萬元予案外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見台北地院卷一○八至一○九頁)。經觀卷附合建契約第三條、信託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約定,分別涉及房屋暨土地分配、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其上均無買賣之字樣,再抗告人既指陳伊與相對人間無何買賣關係,相對人又抗辯再抗告人本案請求絕非正當,則雙方訂約合建房地後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顯存爭議,於兩造間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倘系爭土地未經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當屬難以絕對避免相對人私自處分或再行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行為,涉及合建契約之履行及信託財產之管理,即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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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