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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復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四七五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二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台北地院執行法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僅一百三十萬元(見原裁定第四頁第五點及再抗告人聲請執行狀),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記為得再抗告,即謂其再抗告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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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