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九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陳錦穎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八四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陳錦穎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十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拍定後,以該屋前有跳樓自殺事件,係屬凶宅,聲請撤銷拍定及暫緩繳交價金尾款。經基隆地院否准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該院以裁定撤銷上開拍定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拍定後始向基隆地院陳報曾有人自系爭房地跳樓等情,經該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該分局雖函覆確有李文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自該處墜落死亡屬實,惟所附警訊調查筆錄記載李金龍(即李文利之子)陳稱:我父親因青光眼已經失明,可能是自己不小心墜樓死亡等語,則李文利可能係意外墜樓,非於屋內自殺,是否屬俗稱之凶宅,已非無疑;且基隆地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人陳報系爭房地係凶宅,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八十一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
一、四十三點之規定,查明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記明於拍賣公告上,與法無違。況系爭房地縱有再抗告人所稱凶宅情事,亦屬買賣標的物是否存有瑕疵之問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九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再抗告人自不得以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房地有關凶宅之情形,聲請撤銷拍定處分。爰裁定廢棄基隆地院撤銷拍定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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