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蔡崑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陳快、蔡啟民及抗告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蔡陳快、蔡啟民及抗告人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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