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與事件性質究屬財產權或非財產權無涉。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