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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三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乙○○、丙○○、丁○○、戊○○、己○○、庚○○對於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一○、九八五-二三七、九八五-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勳間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固據其提出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下稱第六二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為證。然第六二九號判決並援引該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第一三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已因合夥財產分配而移轉登記為劉勳及其指定之劉張秀鳳、丙○○等人所有,且再抗告人所提之開會通知書,亦不足以釋明該等土地係屬尚未分配之合夥財產,是其就系爭土地即不得再請求分配。揆之前開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自難准許,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第一三號判決係就第三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請求劉勳、劉張秀鳳、丙○○、劉愛玉等四人(下稱劉勳等四人)將立人公司所有但信託登記在彼等名下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人公司所為,且係以第三人沈昭錦於台中地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一八六七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所為之證詞,與劉勳等四人之陳述相符,認定該等不動產係合夥出資購買及提供與人建築,並非立人公司所有,對於上開不動產是否因合夥財產分配而移轉登記為劉勳及其指定之劉張秀鳳、丙○○等人所有,則未加以認定。又第六二九號判決係以當事人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應受第一三號判決認定之拘束而謂其合夥關係存在。至理由欄記載第一三號判決認定原屬合夥之土地,已因合夥財產分配而移轉登記予劉勳及其指定之劉張秀鳳、丙○○等人,則屬誤會。由是以觀,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似未經前揭確定判決認為不存在。果爾,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再抗告人不得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於法自難謂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