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於上訴原法院時,追加主張坐落台中市○○段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子陳泉鍠所有,陳泉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即已死亡,相對人乙○○、丙○○竟以其與陳泉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於抗告人未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該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原主張陳泉鍠生前為無意識能力之人,與相對人所簽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無效,相對人損害陳泉鍠系爭土地權利,與原法院所追加之訴係以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陳泉鍠死後,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抗告人系爭土地權利,前者係陳泉鍠生前之事,為陳泉鍠系爭土地權利被侵害,後者係陳泉鍠死後之事,為抗告人系爭土地權利被侵害,兩者基本事實不同。且抗告人原訴之爭點在於陳泉鍠生前與相對人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是否相對人利用陳泉鍠無意識能力所為而無效?追加之訴則與陳泉鍠所簽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效力無關,爭點在於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侵害抗告人系爭土地權利而無效?兩者主要爭點不同,亦無共通性或關連性。另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應由相對人答辯,抗告人遲至該事件終結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始為之,有礙及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難認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對人既未同意抗告人追加,該追加之訴,即難謂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以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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