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再 抗告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法院以:原執行法院為避免債權人行使權利導致無辜第三人之權利受損所命債權人提出拆除計畫,屬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且已預留相當之履行期間,再抗告人未遑遵循為之,自有未洽。至再抗告人所稱其內部簽核程序及預算編列不及等自身事由,要難資為無法遵期提出拆除計畫之正當理由。是原執行法院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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