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李聰煒等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處罰證人罰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原告李聰煒等人與被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李聰煒等人前聲請通知抗告人到場作證。抗告人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證人有「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之事由,具狀向士林地院陳明(聲請)拒絕證言,經該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茲該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士林地院判決後,精英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場作證,抗告人業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受合法通知,竟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又具狀表示拒絕證言,且不遵期到場作證。原法院因依首開法文規定,以裁定處抗告人罰鍰三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伊有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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