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北院錦九五執子字第五九四一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一二六四之二號、一三四三之一號,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七四一八號至七四二○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八之二號、二一八之三號、二一八之四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六五一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板橋地院執行法官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為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建築完成之五層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區分為板橋市○○段○○○○號、、七四一二號、七四一八號、七四一九號、七四二○號等五個建號,七四一一號、七四一二號第一、二層建物,為再抗告人單獨所有,並由再抗告人使用,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七四一八號至七四二○號第三至五層建物,為乙○○單獨所有,並由乙○○使用,權利範圍亦為全部,其各層均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因共用一樓梯進出而影響其為區分所有建物之認定,至其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公寓大廈」定義,亦無礙其區分所有建物之性質。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則無該條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一點第四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僅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共有人,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建物自無優先購買權。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建物一併移轉予拍定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土地部分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適用,故再抗告人亦無從就系爭土地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論旨雖稱:系爭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即不具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非民法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原裁定規避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之事實當否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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