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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鶯歌鎮農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就應預納之抗告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八月九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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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