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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再 抗告 人 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賽班公司(Saipem Asia Sdn.

Bhd.)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起訴後,聲請停止訴訟,命付仲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據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簽訂之二六二○九○號代理暨物流服務合約第十七、十八條約明有關合約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並明訂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為馬來西亞國及其法律,則兩造已有仲裁協議,依據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為解決雙方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報酬及墊款之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則相對人因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其財產後,本應依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其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台北地院以相對人已行使程序選擇權為由,未駁回其限期起訴之聲請,已有違誤。而於再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台北地院又以相對人已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駁回其聲請,於法不合。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並諭令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五八四號給付墊款等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相對人未聲請法院命再抗告人提付仲裁,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本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裁定見解,即已選擇以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自不容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妨訴抗辯,原法院不適用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原理,顯然影響裁定之正確性,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一號解釋所闡明人民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享有程序處分權及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訟程序處理爭議之意旨。再者本件訴訟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行公開辯論後,相對人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訴狀中為實體答辯,爭執再抗告人於本訴主張之權利存否且未曾明確保留妨訴抗辯之權利,已符合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實無從再主張妨訴抗辯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裁定,並非判例,且該裁定係闡明契約賦予契約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契約當事人選擇行訴訟程序時,即不容再行妨訴抗辯。本件兩造已有仲裁協議,為解決雙方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報酬及墊款之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再抗告人未依契約約定,提付仲裁,而提起訴訟後,相對人即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北地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具狀表示妨訴抗辯,核無違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再抗告人認原裁定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一號解釋之意旨,係屬誤會。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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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墊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