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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國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就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國字第五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該裁定而告確定。茲已逾相當時日,迄未據抗告人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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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