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壬○○代 理 人 許德勝律師
黃鈵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第三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相對人甲○○、乙○○、丙○○、丁○○、己○○、戊○○、庚○○(以上七人,下合稱甲○○等七人)及相對人辛○○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台北地院刑事庭將再抗告人對甲○○等七人之訴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台北地院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審金字第二六號裁定(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對甲○○等七人及辛○○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辛○○非台北地院裁定之當事人,再抗告人對辛○○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又再抗告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實施權讓與人(下稱授權人)林郁菁等六百二十人提起訴訟。再抗告人以甲○○、丙○○係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之代表人,乙○○、丁○○、己○○為證交法同條項第五款從甲○○、戊○○、庚○○獲悉消息之人,於知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及主要債權銀行拒絕展期降息要求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公告前,事先賣出力霸集團所屬公司股票,獲得股票跌價損失之不法利益,涉犯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下稱內線交易罪),依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甲○○等七人賠償損害。查徐正雄、庚○○未經檢察官以涉犯內線交易罪罪嫌提起公訴,甲○○、丁○○、丙○○、乙○○、己○○雖經檢察官以涉犯內線交易罪嫌提起公訴,惟經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第三號刑事判決無罪,授權人並非因甲○○等七人犯內線交易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台北地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誤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自有未洽,台北地院裁定以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等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不合法部分(即再抗告人對辛○○再抗告部分):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辛○○非台北地院裁定當事人,再抗告人對辛○○提起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不得就此部分原裁定再為抗告,所為再抗告自不合法。
再抗告無理由部分(即再抗告人對甲○○等七人再抗告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再抗告人以甲○○等七人涉犯內線交易罪遭起訴,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等七人賠償損害,惟台北地院刑事庭就甲○○等七人涉犯內線交易罪嫌為無罪諭知,授權人即非甲○○等七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受損害之人,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主張甲○○等七人內線交易行為雖經判決無罪,惟該部分與甲○○等七人其他違反證交法犯罪行為為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原裁定忽略本件單一之犯罪事實,強行割裂無罪與有罪部分,違反審判不可分原則云云。惟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廢除牽連犯規定,再抗告人主張甲○○等七人犯內線交易罪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之後(見台北地院附帶民訴卷所附再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四頁以下),已無牽連犯規定適用,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參照),甲○○等七人之行為未經認定構成內線交易罪,自無與其他違反證交法之犯罪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再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此部分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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