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再 抗告 人 甲○○
乙○○共 同代 理 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一部請求訴訟標的以當事人所聲明之數額作為範圍界限,至當事人所未聲明之餘額部分,由於當事人未為訴訟上請求,即不能將之列為訴訟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意旨,需原告起訴明示為一部請求,經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闡明令其補充聲明,而原告未為補充,經法院判決後,原告就餘額另行起訴時,法院始得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之三六七等地號土地合建房屋銷售,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再抗告人事由,致進行延宕,伊乃訴請再抗告人賠償所支出之建築師設計費用四百六十萬元,經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訴訟),惟伊因再抗告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另受有支出聘任訴外人豪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傅紹恩負責建案依序支出簽約金四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支出雜項費用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加倍賠償訂戶定金六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賠償上述損害本息。查相對人前訴訟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四百六十萬元,其訴訟標的即以該四百六十萬元為界限,相對人於前訴訟既未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無令再抗告人及法院相信其就系爭合建契約損害賠償已為全部請求,前訴訟第一審法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令相對人補充其聲明,相對人就前述簽約金、雜項費用、加倍返還定金之損害,未曾為訴訟上請求,不能列入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範圍,其提起本件訴訟,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桃園地院認相對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有未合等語,爰將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依上開規定,須原告於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依法院之闡明補充聲明,經法院判決後,原告就餘額另行起訴者,法院始得以原告另行提起之訴訟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支出建築師設計費用)與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支出簽約金、雜項費用與加倍返還定金)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起訴違背上開規定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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