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