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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抗 告 人 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係以:相對人甲○○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諭知: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二元本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嗣僅抗告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於原法院減縮請求為:長宏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長宏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四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原法院第二審判決諭知:⒈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長宏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超過自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之裁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其餘上訴駁回;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長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減縮為長宏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四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長宏公司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二千八百二十七元。長宏公司其後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⒈第二審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或發回原法院。是長宏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命其自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之價額為計算,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以該占用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長宏公司陳報:系爭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於九十八年時之課稅現值為二十八萬七千元(營業部分課稅現值十六萬七千七百元,住家課稅現值十一萬九千三百元),業據提出九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稅捐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再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並排除地下室用途為機房、抽水機、未營業之停車、防空避難室等及其它可免稅之面積,依卡序分別換算核計之現值,亦即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稅捐機關依上開程序核計前一年度之房屋現值,且參酌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等資料,應得採憑為核算上開房屋價值之依據。又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係判命長宏公司應自而上開房屋之屋前增建A'及屋後增建B'部分遷出,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B'部分之價值予以計算。而上開房屋地面層之面積為九十四‧九一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八十五‧六九平方公尺,陽台九‧二二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課稅現值為二十八萬七千元,參以A'部分(十二平方公尺)、B'部分(十三‧二十八平方公尺)分別為上開房屋之前方及後方增建,與上開房屋坐落位置及經濟效用均相當,則A'、B'增建部分應得按比例計算出價值為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287,000x25.28/94.91=76,44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長宏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長宏公司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第一審判命給付部分,僅長宏公司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原法院雖辯稱:長宏公司之上訴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效力應及於乙○○云云,惟經原法院認為其主張無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不及於乙○○,乙○○並非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就原法院第二審所為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是乙○○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及命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經第一審判決後,僅長宏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長宏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超過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該超過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長宏公司其餘上訴,且將第一審所命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予以減縮。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已敘明:相對人請求長宏公司拆除增建物,自非正當。然因相對人請求長宏公司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在事理上包含請求長宏公司遷出之行為,且相對人請求乙○○拆除上開增建物業經第一審判決在案,相對人請求返還遭占用之土地部分已達目的,是相對人請求長宏公司拆屋還地部分,應僅於遷出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見第二審判決第七頁)。是長宏公司返還如A'、B'建物占用之土地部分,於第二審仍受敗訴之判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以其A'、B'建物所分別占用之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十三‧二八平方公尺之價額,為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額,至於第二審就長宏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判命長宏公司仍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依相對人所陳報,於九十七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十八萬二千元(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卷第一八頁),長宏公司占用之土地部分價額為四百六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已逾一百五十萬元,且長宏公司於原法院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六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一頁、附於卷首),長宏公司應非不得上訴第三審。迺原法院未察,竟認第二審判決係命長宏公司自A'、B'建物遷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二建物計算為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長宏公司因此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其上訴,於法自有違誤。長宏公司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其次,乙○○雖提起抗告,惟未敘明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長宏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乙○○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