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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提起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有關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台中地院駁回聲明異議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其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已逾限,迄未補正,其再抗告不合法等詞。因以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雖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源由之本案判決中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理由明顯違背法律規定,枉顧公理正義,其已循再審及其他合法途徑謀求權益,足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有廢棄之必要。又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第二審之鑑定費用列入其中,然該鑑定書係由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自行提出,法院並未要求就兩造爭執事項委由鑑定,顯見該鑑定報告書並非相對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文件,由此產生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縱認應由抗告人負擔,亦應由鑑定報告書所列雙方當事人主張之真實性與否,為合理之分擔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確定判決中有關之本案實體爭執,核與本件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律師委任狀之情無涉。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