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抗告人 甲○○ 住台灣省桃園縣○○鄉○○路○○段○○○號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法官林麗玲迴避,係以該法官禁止其所委任之莊榮兆、李義雄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勘驗另案之開庭錄音,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惟查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莊榮兆、李義雄並非律師,林麗玲法官不許可渠等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林法官縱未勘驗另案之開庭錄音,亦難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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