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三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害繼承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年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八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繼承權事件,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八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固對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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