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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自形式上觀察無須為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其家境貧困,有申請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資佐證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所提起前開再審之訴,固已由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家再字第二號受理在案;然抗告人於再審狀中並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即難認有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乃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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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